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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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报批评;
 ?。ㄈ┩V钩薪有麓硪滴?至6个月;
 ?。ㄋ模┏废ɡ砘埂?/P>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ㄒ唬┚?;
  (二)通报批评;
 ?。ㄈ┦栈刈ɡ砣酥匆抵な?;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ㄒ唬┥昵肷枇⑹币髡媸登榭觯樽骷俚?;
 ?。ǘ┥米愿谋渲饕羌鞘孪畹?;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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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ㄒ唬┩痹诹礁鲆陨献ɡ砘怪匆档模?BR> ?。ǘ┶倨渌ɡ砣?、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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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ㄎ澹└扇抛ɡ蟛楣ぷ骰蛘咦ɡ姓捶üぷ鞯恼=械模?BR> ?。┳ɡ姓棵诺墓ぷ魅嗽蓖诵?、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ㄆ撸┬孤段腥说纳桃得孛芑蛘吒鋈艘降?;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ㄒ唬┪シ醋ɡǖ谑盘醯墓娑?,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ǘ┴馇晕腥说姆⒚鞔丛斓?;
 ?。ㄈ┫蜃ɡ姓棵诺墓ぷ魅嗽毙谢叩?,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ㄎ澹┦苄淌麓Ψ5模üХ缸锍猓?;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


  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ㄒ唬┲鞫腥洗砦蟛⒊械T鹑蔚?;
 ?。ǘ┘笆辈扇∮行Т胧?,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ǘ┌阜⒑蠖┝⒐ナ赝嘶蛘咭?、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ㄒ唬┦前讣笔氯嘶蛘叩笔氯私资舻?;
 ?。ǘ┯氚讣拇斫峁欣叵档模?BR> ?。ㄈ┯氚讣笔氯擞衅渌叵?,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的。


  第十三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记载以下事项:
 ?。ㄒ唬┍怀徒涞淖ɡ砘够蛘咦ɡ砣说拿?、姓名和地址;
 ?。ǘ┦掠杉暗鞑楹耸档慕峁?;
  (三)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的2个月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其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备案。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的以外,由做出惩戒决定的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章程和惩戒决定书表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4-04-22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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